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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8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黄荣品与张春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品,张春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8147号原告:黄荣品。被告:张春明。原告黄荣品诉被告张春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品起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手下从事贴地砖工作,人工费按照平方数计算,原告均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但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尚欠原告人工费24000元,后被告于当日写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但截至支付日期,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黄荣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4000元。被告张春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查,欠条载明“欠黄红品人工费24000元”,原告解释:该欠条系2016年2月3日由被告在西关派出所出具,当时原告在街头发现被告后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处警后将原告带回所里,后通知被告到所让被告出具了涉案欠条,因晚上光线不好原告当时没有发现欠条有问题,起诉时才发现欠条中原告的名字有误。本庭依职权向西关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接处警记录,处警记录记载的情况与原告陈述基本相符,报警人身份证号码及报警电话与原告黄荣品的信息一致,但报警人姓名为“黄荣和”。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债权人为“黄红品”,但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西关派出所的处警记录,该记录显示报警人姓名虽为“黄荣和”,但身份证号码及报警电话与原告黄荣品的信息一致,且涉案欠条现由原告持有,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人指向明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4000元。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原告黄荣品受雇于被告张春明从事贴地砖工作。2016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黄红品人工费用24000元,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张春明2016.2.3”后被告分文未付。另,原告陈述:该欠条系2016年2月3日由被告本人在西关派出所出具,当时原告在街头发现被告后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处警后将原告带回所里,后通知被告到所让被告出具了涉案欠条。本庭依职权向西关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接处警记录,处警记录记载的情况与原告陈述基本相符,报警人身份证号码及报警电话等信息与原告黄荣品的信息一致,但姓名为“黄荣和”。本院认为:涉案欠条虽载明债权人为“黄红品”,但本庭依职权调取的处警记录记载的情况与原告陈述基本相符,报警人姓名虽为“黄荣和”,但报警人身份证号码及报警电话与原告黄荣品的信息一致。且涉案欠条由原告持有,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人指向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4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报酬及该款自逾期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荣品劳务报酬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春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