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庆红与吕秋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庆红,吕秋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2执异19号案外��:安徽省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桥国际机场,组织机构代码55326769-6。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晋伟,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吴庆红,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吕秋仙,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庆红与被执行人吕秋仙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省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徽省民航机场建设管理���限公司称:因吕秋仙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应支付吴庆红的民间借贷款,本院已对案外人开发的屯溪区迎宾大道111号新安博林山庄12幢102室、15幢102室、50幢101室商品房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案外人认为,本院的查封保全措施不当,应予撤销。理由为,案外人虽与吕秋仙就新安博林山庄12幢102室、15幢102室、50幢101室商品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但吕秋仙未支付房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疏忽未办理解除预告登记手续。上述商品房仍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由案外人管理使用。为维护案外人和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屯溪区迎宾大道111号新安博林山庄12幢102室、15幢102室、50幢101室的查封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3日吕秋仙与安徽省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吕秋仙购买安徽省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新安博林山庄12幢102室、15幢102室、50幢101室三套商品房,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2015年9月8日安徽省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吕秋仙催款通知,要求吕秋仙在十日内付清房款并办理交房手续,2016年3月2日吕秋仙与安徽省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解除购买安徽省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新安博林山庄12幢102室、15幢102室、50幢101室三套商品房的协议,但双方未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新安博林山庄12幢102室、15幢102室、50幢101室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2016年5月9日本院依据(2016)皖1002执335号执行裁定书向黄山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发出(2016)皖1002执3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预告登记在吕秋仙名下的新安博林山庄12幢102室、15幢102室、50幢101室三套商品房。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2日吕秋仙与安徽省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解除购买安徽省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新安博林山庄12幢102室、15幢102室、50幢101室三套商品房的协议,虽双方未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新安博林山庄12幢102室、15幢102室、50幢101室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但实际双方已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的物权人应为安徽省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本院查封了预告登记在吕秋仙名下的新安博林山庄12幢102室、15幢102室、50幢101室三套商品房,显属不当,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5月9日向黄山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发出(2016)皖1002执3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新安博林山庄12幢102室、15幢102室、50幢101室三套商品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业稳审判员 王柏松审判员 张中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