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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催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凤阳中都水泥有限公司、高峰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凤阳中都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催11号申请人:凤阳中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刘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67916586W。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凤阳中都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31000051/24589802,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出票人为桐乡市澳得利精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聚茂纺织有限公司,第一被背书人为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申请人)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凤阳中都水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