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信丰支行与信丰县惠民休闲购物广场、吴春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信丰支行,信丰县惠民休闲购物广场,吴春武,康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76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信丰支行。住所地:信丰县迎宾大道谷山新城旁。负责人黎霞,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兴,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林,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信丰县惠民休闲购物广场(注册号:360722600165116)。经营场所:信丰县嘉定镇马鞍山顺丰大厦。经营者姓名:康珍被告吴春武,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信丰县。被告康珍,女,1979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吴春武之妻。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与上列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兴、陈东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丰县惠民休闲购物广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6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9月5日产生的利息4448.71元,其余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11.04%的年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吴春武、康珍对上述判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春武、康珍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信丰县惠民休闲购物广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7.36%,违约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被告应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内容。借款期间,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吴春武、康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6日被告吴春武、康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41024-1/2-2/2)为被告信丰县惠民休闲购物广场的借款及利息等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还款至起诉一个月不到,主张罚息不合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记载为136万元,原告只在13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信丰县惠民休闲购物广场的136万元债务,即设定了物保(抵押)又有人保,应先物保后人保,本案物保可以清偿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吴春武、康珍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无证据支持,法院应对律师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信丰惠民休闲购物广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收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约定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春武、康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吴春武、康珍提出抵押担保债权只是主债权136万元,不包括利息等费用,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春武、康珍提出应先物保后人保来清偿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证据,律师费的请求予以驳回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县惠民休闲购物广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信丰支行的出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借期内利息4448.71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含罚息)按11.04%的年利率从2016年9月6日起计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吴春武、康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信丰县惠民休闲购物广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信丰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即被告吴春武、康珍共同共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南段东侧顺丰大厦1栋××号房产(房权证号为41024-1/2、2/2,国有土地证号为012188-1-2)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香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