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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范星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星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35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星宝,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长兴英煌娱乐会所负责人,住长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7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星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星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5日01时许,被害人周某等人在长兴县雉城镇英煌娱乐KTV大厅内因包厢卫生间门玻璃破碎赔偿一事与KTV服务员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人范星宝作为英煌娱乐KTV负责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殴打的情况下,仍动手打了被害人周某一巴掌,秦兵、魏旭、徐鹏、廖存阳、卢玉党、韩文涛(均已判决)等人见状,立即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致其脾脏破裂摘除,左侧第六前肋骨折及L3右侧横突骨折。经长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范星宝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范星宝的妻子孙波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六十余万元,被害人周某出具了对被告人范星宝的谅解书。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范星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并认为被告人范星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星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孙波、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星宝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7.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星宝结伙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妻子已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结合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范星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星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星宝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