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586号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女。2005年11月1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实际执行刑期为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7时许,在某监室,被害人张某与同监室人员朱某某因为口角产生争执,期间多人劝阻,后张某再次冲向朱某某欲与其撕扯,被告人刘某乙拦住张某,二人发生厮打,刘某乙抬脚两次踢踹张某面部,致其左眶内壁骨折伴眶内积气、内直肌增粗、嵌顿,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某监室,与同监室人员朱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再次上前欲与朱某某撕扯时,被被告人刘某乙拦住,二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抬脚两次踢踹张某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左眶内壁骨折伴眶内积气、内直肌增粗、嵌顿,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人刘某某、甄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乙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