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367号原告:赵某,女。被告:王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3、依法判决生子王某2(5周岁)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4、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被子8条、粗布单50丈;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2015年秋天至今,被告不去打工挣钱,对家庭没有尽一份责任。2016年7月27日中午,被告将原告衣物等扔出家门,双方发生严重冲突。双方从2016年4月26日至今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与原告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典礼,××××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本村上幼儿园。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生活,请法院多做原告工作,让原告主动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移情别恋,要求:1、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判决生子王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生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10万元,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每年打工挣的钱,均在原告处存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的一半即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2016年4月26日双方分居,被告称2016年6月下旬双方开始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做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均有义务互相尊重,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美好家庭,即使发生矛盾,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双方不能因一时之气就离婚,且生子尚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关爱。故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原告也未递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赵庆丰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