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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郑洪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郑洪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705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远,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洪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沂市罗庄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鲁Q***轿车一辆(型号及配置:一汽马自达豪华版,发动机号80513252,车架号LFPM4ACC5C1A99644),融资总额为89273.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3319.02元,逾期滞纳金按照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至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付清为止,并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同时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于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约,被告应在每月15号支付原告3319.02元,但其只支付了24期的租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尚有12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Q***号轿车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支付的租金39828.24元及滞纳金(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至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付清为止);依法判令原告可就鲁Q***号轿车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未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洪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洪远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洪远向原告租赁红色一汽马自达豪华版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80513252,车架号为LFPM4ACC5C1A99644,车辆融资总额89273.00元,首付款360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3319.02元;若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依约将鲁Q***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为实现租赁合同,2014年1月13日,被告郑洪远将鲁Q***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并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2014年1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24期租金(至2016年1月25日)后,剩余12期租金共计39828.24元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洪远存在租赁关系、抵押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39828.24元租金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郑洪远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2期租赁费共计39828.24元,并提供《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及还款计划表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9828.24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之约定,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郑洪远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始支付原告滞纳金。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判令原告可就鲁Q***号轿车与被告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车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未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处置形式,及为实现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法定强制措施,无需本案明确规范,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郑洪远名下的鲁Q***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郑洪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9828.2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郑洪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