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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简称甘肃九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666号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白雪俊,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斌、杨小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顺,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发,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来生,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简称甘肃九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简称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斌、杨小玲,被告甘肃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顺、王忠发,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5430元及违约金127086元,合计762516元;2.被告甘肃九建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承建的宁夏滨河新区电缆沟隧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预供土方数量、单价、供货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累计供应混凝土2206立方米,货款总额为631430元,商砼运输费4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甘肃九建作��企业法人,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朱学庆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与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授权并指定朱学庆为收货人及结算人员,约定以结算单作为砼量及货款的计算依据;3.付款方式为:每浇筑3000方、乙方付甲方所供砼款的70%,商砼浇筑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4.如被告逾期,按日承担所浇筑商砼款3%的违约金。经质证,二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不是被告公司委托朱学庆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中的银川三建滨河新区景城电缆隧道入地二期工程一标段不是被告公司承建的,被告公司未投标也未中���该项目工程。证据二、结算单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朱学庆核对后,共同签署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206方,货款总价为631430元,泵车运输费为4000元,两项共计635430元;2.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浇筑完成;3.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6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朱学庆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从未中标涉案工程,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三、《劳务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确为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实际施工建设。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合同。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4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4张。证明朱学庆与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授权朱学庆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朱学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授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与朱学庆签订过劳务合同,被告也未施工涉案工程,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朱学庆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五、证人朱学庆出庭证言。证明朱学庆是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的员工,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陈鹏德给其发工资,有工资单、工资流水为凭。并指派其为宁夏滨河新区电缆沟隧道工程二期1标段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是银川三建中标的,银川三建中标后就将工程交给了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工程款都是先付给银川三建,再由银川三建付给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程鹏德。经质证,二被告对证人所述银川三建将工程���给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甘肃九建、九建宁夏分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与原告签订;2.甘肃九建及其分公司也没有朱学庆此人,朱学庆不是被告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被告集团公司的员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朱学庆的身份以及相关资料的授权委托书;3.原告供应的商品在该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混凝土是提供给了工程名称为宁夏滨河新区电缆隧道工程项目一标段,合同履行地为滨河新区汉关路,但被告公司根本没有此项目工程,原告提供应当提供被告中标该项目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以及相关合同资料。被告集团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一整套的管理制度和管控程序,各分公司与其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必须是分公司提出采购和租赁计划,通过审批由法人授权委托办理相关手续后签订相关采购及租赁合同。被告公司认为涉案采购合同属于朱学庆的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调查核实。被告甘肃九建以及九建宁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了“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印章,并加盖了“银川三建银川滨河新区景城电缆隧道入地二期1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承建的银川滨河新区电缆沟隧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预供土方数量、单价、供货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指定朱学庆为涉案工程混凝土浇筑量结算人员及现场收货人。商砼浇筑工程结束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项目于2015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浇筑完成,截止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2206立方米,货款总额为631430元,商砼运输车费4000元,合计635430元。被告应于2016年1月26日前结清所有货款。但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就上述欠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为按合同欠款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亦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此欠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程鹏德,2016年3月7日变更为现负责人张来生。涉案工程是银川三建中标的,银川三建中标后将工程交给了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6月8日,案外人张国武与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工程即为银川滨河新区景城电缆隧道入地二期1标段工程,涉案工程确为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所实际施工建设。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向朱学庆账户转入工资5000元、1600元、1500元、5000元;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5月29日向朱学庆账户转入劳务费25250元、4500元;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6月8日向朱学��账户转入材料款70000元、20000元。朱学庆与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朱学庆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现被告拖欠商砼款631430元,商砼运输车费4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虽做了调整,但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每日0.5‰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计213天,计算为67673元(635430元×0.5‰×213天)。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甘肃九建承担。二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商品���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了“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印章,且案外人张国武与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确认了涉案工程为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朱学庆与被告甘肃九建宁夏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朱学庆与原告的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货款631430元,运输费4000元,违约金67673元,合计703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5元,减半收取5712.5元,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