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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顾庆喜与林兆全、郭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喜,林兆全,郭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顾庆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兆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庆喜与被告林兆全、郭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林兆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庆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983.98元+281元(鉴定时的检查费)合计472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850元);营养费578元(17天×34元=578元);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1360元);误工费33077元[341天(365-24)×97元=33077元];残疾赔偿金68279.4元(16257×20年×21%=68279.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4.29元(24966×3年÷2人×21%=7864.29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81273.6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郭宗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段姜楼村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林兆全驾驶的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入口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顾庆喜受伤(顾庆喜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经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林兆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庆喜无责任。被告林兆全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林兆全、郭宗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兆全辩称,原告起诉数额部分过高。被告郭宗强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林兆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郭宗强两位伤者受伤,该两人已在前期诉讼过,我公司在(2014)云民初字第3061号判决中已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328元、交通费800元,在(2014)云民初字第3163号判决中已承担被告郭宗强的护理费850元、误工费6111元、交通费8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已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计12089元,故交强险限额伤残项下的余额为97911元,我公司仅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郭宗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顾庆喜乘坐该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段姜楼村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林兆全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告郭宗强与原告顾庆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顾庆喜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额叶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额颞区少许硬膜外/下血肿;额顶骨、眶壁多发骨折,部分凹陷;额区散在颅内积气;纵裂、天幕积血;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3672元。其中,被告林兆全已向原告顾庆喜垫付医疗费11208元。该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林兆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庆喜无责任。被告林兆全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顾庆喜已就该事故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本案三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061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庆喜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328元(97元/天×24天)、交通费800元。二、被告林兆全赔偿原告顾庆喜医疗费54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营养费302.4元。三、被告郭宗强赔偿原告顾庆喜医疗费28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29.6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同时亦为侵权人的本案被告郭宗强,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本案被告林兆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163号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宗强误工费6111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800元。二、被告林兆全赔偿原告郭宗强医疗费57051.36元、营养费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三、驳回原告郭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9日至同月26日,原告顾庆喜再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46917.48元(其中已扣除膳食费6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年7月2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庆喜为轻度(偏轻)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254元。2016年9月8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庆喜颅脑损伤致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参照第4.10.2条r款规定,其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自伤后误工期36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与住院时间相当。”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13元。原告共主张鉴定检查费281元,但扣除以上鉴定检查费外,余14元,但原告提供的该14元票据是第二次住院门诊检查产生费用的票据,并非鉴定检查费用的票据。本院还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庆喜与杨红琼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女,长女顾冬梅已成年;次女顾苏辰,生于2000年10月20日,现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中学就读高中二年级(住宿生)。本院认为,被告林兆全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郭宗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郭宗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顾庆喜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林兆全负主要责任,被告郭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顾庆喜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对于原告顾庆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林兆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林兆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林兆全、郭宗强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6983.98元+281元(鉴定时的检查费)。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983.98元中包含膳食费,扣除膳食费后医疗费为46917.48元。其次,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用281元,经审查,其中14元是原告第二次住院门诊检查产生的费用属医疗费,被告应与上述医疗费一并赔偿;267元为鉴定检查费用,随鉴定费负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850元(17天×50元=850元)、578元(17天×34元=578元)、1360元(17天×80元=1360元),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3077元[341天(365-24)×97元=33077元]。结合其误工期360天的鉴定结论,因(2014)云民初字第3061号诉讼中,已经赔偿24天的误工费,故本院支持336天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为32592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279.4元(16257×20年×21%=68279.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4.29元(24966×3年÷2人×21%=7864.29元)。原告按照3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的,因此该项费用源于扶养人受到侵害而产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受害人)身份状况(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来计算。因扶养人(受害人)即原告顾庆喜为农村居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计算为4058.15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9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78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32592元、残疾赔偿金6827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8.15元。对于以上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顾庆喜和郭宗强共计22089元,其应在交强险剩余的97911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54319元。剩余的医疗费469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78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3960.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8.15元,共计68238.03元,由被告林兆全承担70%赔偿责任,即47766.62元,被告郭宗强承担30%赔偿责任,即2047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庆喜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32592元、残疾赔偿金54319元。二、被告林兆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庆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766.62元。三、被告郭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庆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47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26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893元,由被告林兆全负担4825元,被告郭宗强负担206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林兆全、郭宗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卫东审 判 员  魏 燕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神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