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胜荣、覃倍崧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唐胜荣,覃倍崧,邓弼,李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3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融水县。法定代理人项雁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行资历产保全员。被执行人唐胜荣,男,汉族,住融安县。被执行人覃倍崧,女,壮族,住融安县,系唐胜荣之妻。被执行人邓弼,男,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李金玲,女,汉族,住广西融安县,系邓弼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委托柳州石道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邓弼、李金玲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和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商铺一间。在2016年10月14日举行的拍卖会上,XX清(身份证号)以178600元的最高价竞得位于广西融安县(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和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商铺一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广西融安县(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和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商铺一间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XX清(身份证号)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XX清时起转移。二、买受人XX清可在本裁定送达后一个月内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