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有玉、杨静与谢洪、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有玉,杨静,谢洪,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230号原告:付有玉,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系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杨卷平之妻。原告:杨静,女,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系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杨卷平之女。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秦,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洪,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系川Q18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系川******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负责人:曾光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光勇,系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杨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付有玉、杨静与被告谢洪、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有玉、杨静以及委托代理人胥秦、被告谢洪、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光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有玉、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扣除丧葬费后)45000元、近亲属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原告诉请金额为748192.70元(交强险110000元+按责任划分90%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谢洪驾驶川Q18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县城方向经长大路、三慈路往铜锣乡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当车行驶至三慈路(三里半-慈竹浩)5KM+600M处时,该车在行经减速梗时占道行驶,致对向由杨卷平驾驶的川Q2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倒地侧滑与川Q18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杨卷平又被川Q180**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杨卷平当场死亡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谢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卷平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洪辩称,川Q18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我系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我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辩称,川Q18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谢洪系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司仅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预赔偿了)4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证明材料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以认可。丧葬费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即认可25233元,超过部分不予以认可。认可处理丧葬事务的交通费及误工费72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责任划分,我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卷平生前与付有玉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杨静。1997年因城镇建设,土地被政府征用,杨卷平等被安置在长宁县长宁镇金融路XX号,从2014年11月起到2016年6月均在长宁县海力装饰有限公司工作。2、2016年6月27日,谢洪驾驶川Q18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县城方向经长大路、三慈路往铜锣乡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当车行驶至三慈路(三里半-慈竹浩)5KM+600M处时,该车在行经减速梗时占道行驶,致对向由杨卷平驾驶的川Q2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倒地侧滑与川Q18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杨卷平又被川Q180**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杨卷平当场死亡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谢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卷平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3、川Q18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谢洪系聘请的驾驶员,谢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18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及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4、事故发生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向原告付有玉、杨静预赔(垫付)了46000元。2016年8月8日,川Q2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拖车费200元。2016年8月18日,对川Q2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4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杨卷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按城镇予以计算;二、付有玉是否属杨卷平的被抚养人;三、丧葬费。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杨卷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按城镇予以计算。原告付有玉、杨静认为,我已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举证证明杨卷平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且收入、消费均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付有玉、杨静所举之证据足以证明杨卷平生前生活、收入、消费源于城镇,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谢洪、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卷平生前属失地农民,土地因城镇建设被征用后,安置在长宁县长宁镇金融路XX号,并在城镇工作,故原告所举之证据足以证明杨卷平生前生活、收入、消费源于城镇,根据本案实际,故对杨卷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较为适宜。关于焦点二,付有玉是否属杨卷平的被抚养人。原告付有玉、杨静认为,付有玉系残疾人,并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付有玉左下肢瘫(肌力3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付有玉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属杨卷平的被抚养人,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付有玉不属杨卷平的被抚养人,依法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谢洪、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杨卷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付有玉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付有玉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根据审判实践,认定夫妻之间互为被抚养人较为不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关于焦点三,丧葬费。原告付有玉、杨静认为,被告应赔偿除丧葬费(25233元)以外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4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赔偿丧葬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即法律明确规定的计算为丧葬费25233元,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而且重复主张费用。被告谢洪、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4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付有玉、杨静的近亲属杨卷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谢洪应承担70%责任,杨卷平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谢洪系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谢洪承担的责任由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承担。原告请求按90%责任划分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川Q18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180**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5233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考虑1000元;5、摩托车维修费400元;6、拖车费200元,以上项合计580933元(财产损失6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80**号车交强险内赔偿付有玉、杨静110600元,余下损失470333元,按责任划分承担,杨卷平自负30%即141099.90元,由被告谢洪承担70%,即329233.10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80**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付有玉、杨静。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向原告垫付(预赔)了4600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付有玉、杨静应获得赔偿393833.10元(其中交强险110600元、商业险283233.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180**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付有玉、杨静各项损失1106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180**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付有玉、杨静各项损失283233.1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46000元;四、驳回原告付有玉、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1元,减半收取5640.50元,由原告付有玉、杨静承担1185.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4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志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