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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维纲与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444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纲,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纲,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廖观荣,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素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若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邹鹏煌,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显斌,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维纲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广州分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南山区鸿源建材行于2004年11月16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维纲。建安总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建安广州分公司是建安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经广州市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建安广州分公司内设了建安广州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07年6月30日,建安广州分公司内设的建安广州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甲方)与张维纲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鸿源建材行(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群星新屯3#-8#楼;二、供货地点:广州增城新塘镇群星新屯工地;三、数量供货总量暂定5500吨,结算按实际供货量;单价按深圳市蛇口港当天市场价格每吨加130元,货到工地付全款则单价另行协商,以上价格不开具发票。四、质量标准: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五、供货时间:自2007年6月30日-2008年4月30日,共10个月;六、供货方式:甲方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度,提前3天向乙方发出书面(传真)进货清单,清单必须列明该批次进货名称、规格、数量及到货日期。乙方收到甲方进货清单后,按深圳市蛇口港钢材市场价格书面向甲方进行报价,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供货。合同签订后,张维纲在2007年7月7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先后27次向建安广州分公司供应钢材共6832.014吨,总价款31244422.75元。建安广州分公司先后向张维纲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货款,欠下货款107122.75元没有支付。2011年6月8日,张维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0712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1)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安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0712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张维纲;二、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7日起按欠款额每天2‰计付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人民币107122.75元;三、当建安广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偿还上述债务时,由建安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340元,由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负担4520元,由张维纲负担81820元。”张维纲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建安广州分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张维纲支付违约金(其中,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2月4日,以4707122.7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以3707122.7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18日,以2707122.7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8月17日,以2507122.7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8日,以2107122.7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0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7122.75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张维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340元,由张维纲负担79433元,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负担6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3元,由张维纲负担27294元,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负担7879元。”由于张维纲向建安广州分公司供应6832.014吨、总价款为31244422.75元的钢材均未开具发票,也未申报纳税。因此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张维纲作出补税1396070.89元、补缴滞纳金1097840.9元和罚款698035.45元的处罚。上述款项合计3191947.24元(1396070.89元+1097840.9元+698035.45元)。张维纲收到了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缴纳了上述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张维纲认为,按照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张维纲与建安广州分公司的钢材交易的价格属于不开具发票的价格,即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包含税款。张维纲给建安广州分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价格是在合同约定的价格上再加上应缴纳的税款。因此增加的税款理应由建安广州分公司承担。张维纲缴纳的上述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是由于建安广州分公司的过错而造成。因此上述税款和滞纳金、罚款都应由建安广州分公司承担。张维纲向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催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建安总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驳回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4月21日,张维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安广州分公司向张维纲支付钢材税款合共3191947.24元(其中税款1396070.89元,滞纳金1097840.9元,罚款698035.45元);2.诉讼费由建安广州分公司承担;3.建安总公司对以上建安广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本案中,在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税款由哪一方承担,因张维纲属于钢材的销售方,应依法承担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维纲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对市场交易的风险应有明确的判断,并应严格遵守我国的市场交易法律法规。张维纲销售钢材给建安广州分公司未开具发票,也未申报纳税,因此而被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予以行政处罚,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维纲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维纲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张维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0元,由张维纲负担。判后,上诉人张维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的认定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是建安广州分公司主动拟好的,提供给张维纲签的,合同约定“以上价格不开具发票”是建安广州分公司早已拟定好的内容。建安广州分公司作为一家历史长久的大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义务,其在买卖过程中主动提出不开税务发票,也未提醒作为一个小个体户的张维纲开税务发票,无论是主观上或是客观上,建安广州分公司的行为都明显构成逃税偷税,应对张维纲无辜承担的补缴及罚款承担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也就是说,在买卖交易过程中,买方有义务主动索取发票。而事实上,在本案中,建安广州分公司不仅未提出要开发票,反而因为需要最优惠的交易价格,减低成本,主动向张维纲提出不支付货物税款,要求不开具发票。张维纲是碍于建安广州分公司的请求,与建安广州分公司的友好关系,以及建立后期业务合作的目的,才会铤而走险,违反法律法规,不开具发票,未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因此是建安广州分公司的原因才导致张维纲作出了偷税的行为,建安广州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维纲要求建安广州分公司赔偿其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金是合理的。(三)在张维纲与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因涉案合同货款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案号:(2011)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55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因判决结果不利于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才向深圳市南山区国税局举报张维纲涉嫌偷税漏税。由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不包含税款,张维纲收到税务处罚告知书后,要求建安广州分公司补交购货的税款,以便给建安广州分公司补开税务发票,但建安广州分公司拒绝向张维纲支付购货的税款。张维纲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金后,开具了全部6832.014吨钢材的税务发票并交给建安广州分公司,但建安广州分公司仍一直拒绝支付其应承担的税款。建安广州分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从始至终都不愿承担包含税款的交易价,才会向张维纲提出不开发票。根据我国宪法及税法规定,公民和单位有纳税义务,而建安广州分公司因私利要求张维纲免去其应承担缴纳的税款,导致张维纲为建安广州分公司的避税行为承担本应不会发生的罚款责任,张维纲向建安广州分公司追责是合情合理的。(四)众所周知,商品买卖过程中,商品的定价不仅包括原材料成本等因素,同时也包括根据税务政策分摊的税务成本,因此买方以其支付的价款承担了卖方应缴纳的税款。本案中,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主动要求不开发票扣掉税款以降低交易价格,却将逃税偷税的责任转嫁给张维纲,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重大责任。综上,张维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维纲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张维纲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张维纲上诉称原合同是由建安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是歪曲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张维纲单方草拟的,并在签署过程中要求建安广州分公司不得修改。(2011)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案已经审理查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深圳市邱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张维纲强令要求建安广州分公司代为签署,才会导致合同的履行主体发生变更。从原合同内容来看,存在极端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原合同中双方结算的标准,对方要求在市场价的情况下加固定的溢价进行结算,以确保张维纲的收益,维持张维纲恒定的利益。在合同中的检验条款,以一个明显超短的期限要求质量免责,这在工程合同中是不可能实现的。合同中以超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建安广州分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该约定,在(2011)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案中将最后深圳市邱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款计算后与原欠款相差100多倍,要求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承担,但未获该案原审法院支持。张维纲准备这份合同是深思熟虑的,现在张维纲主张合同是建安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是不诚信的。张维纲在上诉状第一部分中捏造了3个事实。张维纲应对此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应该是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二)张维纲在上诉状第二部分认为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没有主动履行索取发票的义务,导致张维纲最终被罚,这个观点是荒谬的。在原审中,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已经说明,张维纲准备这份合同的时候仅仅是免除了提供发票的义务,限制了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的权利,其目的是获取逃税的非法利益。现在张维纲的逃税行为被依法处罚,既然张维纲原本就没有打算将逃税的利益分给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那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就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合同中注明交易价格是根据蛇口市场价加130元,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纳税义务,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已经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张维纲在原审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中,书面陈述其非常清楚是纳税主体,其没有纳税是因为没有收到钱。故张维纲知道没有任何约定发生纳税义务的转移。此外,张维纲在上诉状中称为双方友好关系铤而走险是很不合理的。张维纲将不到11万元的货款余款计算到1100万元违约金的时候,并未表现出双方的友好关系。张维纲认为其被处罚的责任应由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承担,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没有向深圳税务机关投诉过张维纲,也没有要求张维纲开具发票给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这在张维纲原审的证据2前面部分有明确论述。而且在(2011)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案庭审笔录中有相关事实。张维纲明确知道投诉他的是深圳市邱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至于后续罚款、滞纳金的责任,张维纲在被深圳税务机关第一次查处是在2013年,张维纲向税务机关称无力缴纳税款,这是张维纲隐瞒事实,与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无关。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不可能因为不知道、没有参与的责任承担支付义务。依据我国税法,征税的基础是盈利,每个环节的经营者各自承担纳税义务。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按照市场定价支付货款,张维纲应在核定成本后依法纳税。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不需知道张维纲是否在免税销售,这是市场行为,并不改变纳税义务。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与业主方之间也有纳税义务。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一直有依法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综上,张维纲在上诉状中一直捏造没有证据的事实,张维纲如需依法证明上诉状中的陈述,应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张维纲所缴纳的案涉争议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由张维纲承担,还是建安广州分公司、建安总公司承担。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交易的货物为钢材,交易总价款为31244422.75元,数额巨大,证实交易双方均具有较强的商事交往能力和对商事交易风险的评估、认知水平。张维纲上诉主张其为个体工商户,碍于建安广州分公司的请求和维护友好关系,建立后期业务合作基础的目的,才违法地与建安广州分公司订立案涉合同,且案涉合同为建安广州分公司拟定,但张维纲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张维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张维纲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张维纲上诉主张建安广州分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国税局举报张维纲涉嫌偷税漏税的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鉴此,张维纲在出售案涉钢材时,依法负有开具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义务。在交易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相关的纳税义务应由张维纲承担。另一方面,案涉合同约定的交易货物单价为“按深圳市蛇口港当天市场价格每吨加130元,货到工地付全款则单价另行协商,以上价格不开具发票”,从该约定的内容可知,案涉货物的交易价格是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加价销售,建安广州分公司并未能从双方约定的“以上价格不开具发票”这一条款中获得超出一般交易行为的利益。同时,现亦无证据证实建安广州分公司曾向税务机关举报张维纲存在案涉的偷税漏税行为,或建安广州分公司因张维纲的完税行为获取了额外的利益。综上,案涉争议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由张维纲承担。张维纲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维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0元,由上诉人张维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智斌介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