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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鲁又铭诉姜云会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又铭,姜云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774号原告:鲁又铭,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姜云会,女,1984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鲁又铭与被告姜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又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还借款2995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借款时间短,又是朋友,原告便将自己父亲的信用卡拿给被告刷了29950元,被告承诺还款期满前会将刷的钱还进信用卡,所以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信用卡借款到期被告并未还款,导致原告父亲信用卡还款逾期,原告因担心对父亲的银行征信有影响,逾期第二天便让父亲将信用卡欠款还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拒还。2016年6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其再次找理由拖延,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6年8月13日前赔还。到期后原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姜云会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借条原件、信用卡对帐单传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2995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9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便将其父鲁自德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消费29950元,但被告当天未出具借条。该笔款银行还款期满后,为避免影响银行征信,原告让其父进行了偿还。2016年7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未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鲁又铭人民币3000.00元整(叁万元整)8月13日还借款人:姜云会2016年7月13日”的借条。该笔款被告至今未赔还原告。另:因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为原告父亲鲁自德所有,故本院特向鲁自德征询意见,其明确表示,该债权其转让给其子,即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追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给被告的款虽系原告之父鲁自德所有,但鲁自德已明确表示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也是针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299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依据本案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范围,可以按年利率6%支持29950元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29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还原告鲁又铭借款299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鲁又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姜云会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