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运华与李年初、周立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华,李年初,周立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337号原告:刘运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年初,男。被告:周立波,男。原告刘运华与被告李年初、周立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李年初、周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年初、周立波赔偿刘运华医药费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9.5元、误工费10254.5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000元,共计545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刘运华驾驶摩托车沿汉寿县沧港镇菱东村路段行驶,行至周立波门前路段时,被风吹倒的拱门压倒在刘运华所驾摩托车上,造成刘运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拱门系周立波向李年初租用用于赈酒。事故发生后,周立波仅垫付了医疗费1250元。刘运华认为李年初作为拱门所有人将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拱门安放在公共道路上,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立波作为租用人,在租用拱门用于赈酒时,应对拱门的安放提供安全的场所,由于周立波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应与李年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年初辩称,拱门被风吹下来的速度很慢,按常理来说根本不能伤害到刘运华,刘运华看到拱门将要倒下来就应减速,不应再骑车通行,但刘运华却驾驶摩托车将拱门拖行了十多米远。对于事发时刘运华是否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周立波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将刘运华送往医院治疗。刘运华事发一年后再起诉,他的伤是不是拱门倒下造成的也心存疑问。事故发生时,刘运华没有驾驶证与行驶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刘运华驾驶摩托车从沧港镇往汉寿县城方向行驶至沧港镇菱东村周立波门前路段时,在通过李年初架设的用于周立波赈酒的拱门时受伤。刘运华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后,周立波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250元。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运华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含累计住院时间1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60天。期钛板取出术约需6000元,医疗期15天,需1人护理15天。本院确认刘运华损失如下:医药费7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司法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390.2元(10993元/年×10%×14年);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83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自身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运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证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李年初作为拱门所有人、出租人和架设人违法架设拱门,在村级公路施放拱门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应预见到拱门可能会对过往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周立波作为赈酒方、拱门使用人,应该确保拱门架设在适当位置,不影响交通安全。但李年初、周立波均未尽到谨慎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刘运华自行承担50%责任,李年初、周立波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刘运华9957.7元,周立波已为刘运华支付医药费1250元,应予扣除,故周立波还应支付刘运华8707.7元。刘运华已年满66周岁,未提交任何工作或务农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刘运华主张的修理费未提交证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刘运华要求李年初、周立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年初赔偿刘运华各项损失共计995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周立波赔偿刘运华各项损失共计870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刘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刘运华负担369.9元,李年初负担106.3元,周立波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满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