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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某某技术责任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520号原告周某某,女,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聂某,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义县。被告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县锦义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吴殿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某某,男,住义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25日承包林场土地23亩,当年耕种玉米,被告承包地与原告承包地相邻,当年被告在承包地进行育种,因隔离区不够,被告将原告耕种的玉米于2002年6月中旬全部铲除。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于2002年7月2日给付2000元,约定于当年末给付下欠的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被告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桥下制种田与原告周某某相邻土地因隔离区不够,双方达成协议:将周某某播种的23亩玉米全部砍除;砍除后土地使用权归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到年末;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周某某土地全部经济损失;赔付周某某人民币6000元,第一次给付现金2000元,余款年末结清。2002年7月2日,被告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欠周某某人民币4000元,年末结清。该欠条有被告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依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系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县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玉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