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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徐辉、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徐辉,王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2716号原告王建忠,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男,199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原告王建忠诉被告徐辉、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1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诚伟、被告徐辉、王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原告和被告徐辉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1996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桥村团结队顾家宅XXX号建二层房屋(占地面积80平方米)。2012年10月上述房屋拆迁,原、被告安置到本市浦东新区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2.51平方米)、8号1303室(建筑面积81.95平方米)房屋。2015年8月,原告和被告徐辉经法院判决离婚,因上述两套房屋于2016年1月交房,故未予以处理。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拆迁房屋中原告可得51.49平方米。另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涉案拆迁房屋申请财产保全由担保公司担保的费用人民币(下同)6,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徐辉领取的2014年9月至交房时的过渡费约20,000元,扣除缴纳的房屋差价、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余款应予分割。被告徐辉、王某辩称,安置政策明确为享受托底,人均安置40平方米,独生子女为双份80平方米,另每户可购买30平方米,则每人再可得10平方米。2016年1月交房时各项费用结算后被告支付房屋差价、维修基金等,被告要求一并处理,并要求将原、被告名下的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2006年产权由原告母亲过户至原、被告名下,建筑面积47.52平方米)在本案中一并分割。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支出的担保费。至于后期过渡费已在办交房手续时全部用完。审理中,被告徐辉要求取得上述1303室房屋,被告徐耀要求取得上述1001室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徐辉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2015年8月原告和被告徐辉经本院判决离婚。被拆迁房屋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桥村团结队顾家宅XXX号(二层,占地面积80平方米),于1996年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2012年10月28日,被告徐辉就上述房屋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明确安置人为原、被告3人,房屋补偿款被告选择托底计算4人得480,000元(每人120,000元,如按房屋面积计算可得房屋补偿款412,480元),另获搬家补助费3,200元、设备迁移费4,400元、过渡费29,440元、装修费82,732元、装修过渡费3,840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12,000元、附属物补偿13,604元、其他10,000元,另大病补贴60,000元、贫困补贴30,000元、搬迁奖及补差34,000元总计771,216元。原、被告安置到本市浦东新区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2.51平方米)、8号1303室(建筑面积81.95平方米)二套房屋,总价为774,955元,补偿款与房款差价为3,739元。2016年1月交房时被告徐辉另取得2014年9月至交房时的过渡费约20,000元,被告徐辉用该款缴纳了上述房屋差价款、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16,195.30元,并对该二套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该二套拆迁房屋未办理房屋小产证。另查明,涉案的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母亲于1999年购买的产权房(房改售房)。2006年,上述房屋以买卖形式(房款180,000元)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被告名下,并由原、被告实际居住,实际原、被告未支付对价。自2014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徐辉分居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在离婚案件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上述402室房屋,向原告母亲借180,000元,借款人为原、被告,日期为2014年9月,两被告签名由原告代签。被告徐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借条在双方分居后由原告一人出具,该套房屋原告母亲当时系无条件转至原、被告名下,不存在买卖及借款的事实。审理中,双方对涉案三套房屋的单价确认为30,000元,原告认为拆迁房屋中原告可得51.49平方米,402室房屋中可得15.84平方米,总可得67.33平方米,如被告徐辉无钱拿8号1303室房屋,则原告首先要取得上述402室房屋,8号1303室房屋可由原告取得,超面积部分可支付被告徐辉房屋折价款,并支付被告徐辉8号1303室房屋装修款60,000元,10号1001室房屋归被告王某。上述事实,有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拆迁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系争的三套房屋中,原、被告对1001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402室房屋原为原告母亲所有,且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称该房屋有180,000元借款的问题,因该房屋于2006年过户至原、被告名下时,原、被告并未向原告母亲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在原、被告分居后由原告一人出具给原告母亲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徐辉实际居住需要,且8号1303室房屋已有被告徐辉装修,故该房屋产权归被告徐辉所有较合适,被告徐辉多得19.81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30,000元折价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后期过渡费,扣除已经用于二套拆迁房的差价及进户所需费用,剩余4,000元由原、被告分割,但考虑到被告王某现在就学无收入来源,已不承担诉讼费,故后期过渡费由原告与被告徐辉均分较妥。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建忠所有,被告徐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建忠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王建忠名下;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徐辉所有,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忠该房屋折价款594,300元及后期过渡费2,000元,合计596,300元;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建忠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41,080元,由原告王建忠负担20,540元,由被告徐辉负担20,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