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忠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31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吴忠林,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下午,被告吴忠林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吉北小区205幢405室,采用铁棍撬门入室的手段,未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吴忠林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窜至该幢406室,窃得被害人田某的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未估价)、青白色手镯1只(未估价)、转运珠1个(未估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窃后,予以销赃。综上,被告吴忠林盗窃作案2起(其中一起未遂),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田某的陈述;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公司鉴(DNA)[2016]10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6]3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吴忠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忠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忠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忠林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