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3财保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兴秀与褚朋生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褚朋生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3财保27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蒋兴秀。被申请人:褚朋生。解除保全申请人蒋兴秀与被申请人褚朋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皖1003财保27号民事裁定,对褚朋生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蒋兴秀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蒋兴秀自愿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褚朋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账户×××上存款4478.8元的冻结(可以支付)。案件申请费65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蒋兴秀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友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