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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王平,王闽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402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负责人张愈光,主任。被告:王平,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王闽燕(系被告王平的妻子),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与被告王平、王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的负责人张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王闽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62,077.1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平、王闽燕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中路福航大厦A幢606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用途收购毛竹,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利率8.75‰,两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中路福航大厦A幢606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201441**号)。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平发放借款38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077.10元。王平、王闽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用途收购毛竹,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利率8.75‰,两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中路福航大厦A幢606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平发放借款380,000元。证据3、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平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077.10元。证据4、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对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中路福航大厦A幢606房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5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平,贷款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抵押人王平、王闽燕;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收购毛竹,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即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中路福航大厦A幢606室住房及杂物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昭古字第06**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和两被告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他证邵武字第20144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平发放借款3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平未返还借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077.1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平与被告王闽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平发放了借款380,000元,被告王平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款付息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平返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中路福航大厦A幢606室住房及杂物间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应返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62,077.1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如被告王平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有权对被告王平、王闽燕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中路福航大厦A幢606室住房及杂物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昭古字第06**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1元,减半收取3,965.50元,由被告王平、王闽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