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长治市上党运输有限公司与靳军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上党运输有限公司,靳军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670号原告长治市上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德义兴钢材市场一排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史彩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靳军兵,壶关县人。原告长治市上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上党运输公司)与被告靳军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晋0427民初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靳军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市上党运输有限公司门套款47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军兵承担。判后,被告靳军兵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19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7民初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壶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军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发货人王艳丽到原告处委托托运门套八件,到被告靳军兵处。方式为代收货款,到付合计为4723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支付代收货款,并当着原告工作人员的面与发货人电话沟通,发货人同意先放下货物随后将货款交于发货人,于是原告工作人员将货物交付于被告。之后,被告未将货款支付于发货人。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收货款4723元及造成的损失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给我送货是事实,没有支付原告货款,但我已将4700元给了订货人红霞,不应再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长治上党运输公司受发货人的委托将门套八件托运于被告靳军兵,计款4723元。付款方式为长治上党运输公司代收货款。之后,原告将该门套八件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靳军兵收到原告长治上党运输有限公司托运门套八件,应付款4723元,双方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23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将货款已付给了李红霞,李红霞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军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市上党运输有限公司47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军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