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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石小辉与陈春明、潘国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辉,陈春明,潘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811号原告:石小辉,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明,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潘国玉,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吴航镇西洋路18号。负责人XX寿,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勇、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小辉与被告陈春明、潘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被告陈春明、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春明、潘国玉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396.38元(其中医疗费24323.9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2时10分,被告陈春明驾驶粤B×××××小型客车,沿203省道行驶至西洋路联村小学对面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变道拐入非机动车道,适遇原告石小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邹明川)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春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邹明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323.96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裂伤,3、阴囊裂伤,4、左提睾肌部分断裂。后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另外,粤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春明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小型客车系被告潘国玉所有,事故发生时,其是借用被告潘国玉的车辆。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石小辉医疗费7000元。被告潘国玉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粤B×××××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166.39元;原告未提供因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护理的必要,且未有相应的护理费票据,其护理费亦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4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医嘱,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可酌定14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石小辉医疗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2时10分许,被告陈春明驾驶粤B×××××小型客车,沿203省道行驶至西洋南路联村小学对面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变道拐入非机动车道,适遇原告石小辉逆向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邹明川)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邹明川及原告石小辉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春明、原告石小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邹明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323.96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裂伤,3、阴囊裂伤,4、左提睾肌部分断裂。2016年6月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后,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石小辉系农村居民。从2013年2月起原告租住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西洋新村2座106单元房,居住地为城镇。肇事车辆粤B×××××小型客车属被告潘国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春明借用粤B×××××小型客车,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23.9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属非医保部分5166.39元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治用药超过医保用药范围,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2100元(150元/天×14天),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6080元(80元/天×7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可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在长乐市吴航街道西洋新村2座106单元房,可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城镇职工人均年收入58719元标准和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957.31元(58719元/年÷365天×180天)。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约12000元,亦未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为原告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目前经济损失为13517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粤B×××××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石小辉与被告陈春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陈春明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陈春明借用被告潘国玉所有的粤B×××××小型客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潘国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潘国玉不应负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8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6930元。其余损失18243.96元,应由被告陈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50%)赔偿原告9121.98元,但因粤B×××××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21.98元[(18243.96元-鉴定费2000元)×50%],由被告陈春明赔偿原告1000元(9121.98元-8121.98元)。故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51.98元(交强险限额内11693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8121.98元),扣除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51.98元。被告陈春明先行给付原告石小辉赔偿款7000元,故原告石小辉实际应返还被告陈春明垫付款60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向被告陈春明支付。综上,被告潘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石小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51.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向被告陈春明支付垫付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陈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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