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建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林,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岚,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林及辩护人徐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马建林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洁丽雅集团驶往暨阳街道马村方向。13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7号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二环路W076-W081段电缆管道工程施工路段时,因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正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行人力车进行施工作业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重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建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车祸致人体损伤程度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林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徐岚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马建林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建林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虽然家庭条件不好,但还是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建林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建林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赔偿款11万元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均、姚某、蒋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医疗证明单,申请报告,道路绿化挖掘、临时占用审批表,施工承包合同,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马建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林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建林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建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