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茹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024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郑茹平,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与被告郑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河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郑茹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茹平偿还黄河银行借款本金125676.51元、利息197918.65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郑茹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8日,黄河银行与郑茹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郑茹平向黄河银行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3.545‰,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黄河银行向郑茹平发放贷款14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部分贷款本息郑茹平至今未偿还。郑茹平未作答辩。黄河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名称变更文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徕信用社与郑茹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郑茹平向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徕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月利率13.5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郑茹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徕信用社向郑茹平发放贷款140000元。借款到期后,郑茹平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拖欠借款本金125676.51元、利息197918.65元。2008年12月8日,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1日,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徕信用社变更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唐徕支行。本院认为,原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徕信用社与郑茹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徕信用社系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黄河银行承继了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黄河银行享有《借款合同》中的权利。郑茹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茹平应偿还黄河银行借款本金125676.51元、利息197918.65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并承担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郑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676.51元、利息197918.65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借款本金125676.51元自2016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