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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仁张等盗窃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57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男,33岁(1983��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曾用名周×1,男,35岁(1981年2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减刑于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5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原审被告���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熊×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熊×、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在本院审理期间,熊×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熊×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5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淼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