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宋杰,曾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宋杰,曾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2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负责人金远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萌,上海锦天城(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杰,男,生于1989年1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媛,女,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被告宋杰、曾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赖立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杰、曾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宋杰、曾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0元,用途为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被告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5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3448.41元及截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64567.17元,2016年10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以本金743448.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以利息64567.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杰、曾媛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宋杰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曾媛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7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的户名为张忠均的账户;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道XX路XX号XX幢X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17日,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宋杰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重庆市渝北区XX道XX路XX号XX幢XX号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0000元。被告宋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0月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743448.41元、利息64567.17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历史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被告宋杰、曾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宋杰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本案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本金743448.41元、截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64567.17元、并对被告宋杰尚欠本金743448.41元及利息64567.17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被告曾媛自愿作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故应当对被告宋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杰、曾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贷款本金743448.41元及截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64567.17元;二、被告宋杰、曾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罚息及复息(以本金743448.41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64567.17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从2016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15%后再上浮30%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为止,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宋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杰、曾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300元,由被告宋杰、曾媛负担1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