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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德明与被告赵敏、王隆刚、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明,赵敏,王隆刚,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662号原告:黄德明,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被告:赵敏,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住织金县。被告:王隆刚(又名王龙刚),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住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2-D-604,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49********。被告:赵亮,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白族,住织金县。原告黄德明与被告赵敏、王隆刚、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明与被告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隆刚、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赵敏、赵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被告王隆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敏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在古佛山路64号我姐黄德秀家中向我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用其所有的山禾源4号楼2-D-603号商品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达成协议后,被告赵敏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我将1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赵敏,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德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本人愿用位于山禾源4号楼2D-603的一套83.2平方房屋作为抵押。此据,借款人:赵亮、赵敏,2013年8.30日”。其中,赵亮系被告赵敏之子,我借钱给被告赵敏后,赵亮来接其母亲赵敏回家,赵亮在借条上补签字。被告给付我两个月利息10000元后,就拒不偿付我借款本息。被告赵敏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借条虽然是我出具,但之前我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打借条当天再次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前后共计60000元,因之前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算上利息,我共计欠原告100000元,其中40000元作为我之前欠原告的利息。出具借条后,我儿子赵亮来接我,原告要求赵亮在借条签字。后来,我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但原告并未向出具收条,我不能提供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赵敏向原告借款多少钱,被告赵亮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胞姐黄德秀位于古佛山路64号房屋中向原告黄德明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赵敏用其山禾源4号楼2-D-603号商品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德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本人愿用位于山禾源4号楼2-D-603的一套83.2平方房屋作为抵押。此据,借款人:赵亮、赵敏,2013年8.30日”。赵敏之子赵亮在原告黄德明借钱给被告赵敏后,前来接赵敏回家时在借条上补签字,赵亮签字时原告黄德明与被告赵敏的实际借款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赵敏借钱时与被告王龙刚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德明、被告赵敏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在卷证实,虽未经被告王龙刚、赵亮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所致,责任在二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赵敏与原告黄德明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自原告黄德明将钱出借给被告赵敏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金额为100000元,但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签订协议后原告需要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现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才生效,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赵敏交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赵敏认可收到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属于自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赵敏的人民币为60000元,并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赵敏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收取其利息1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敏支付的利息为1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现原告黄德明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被告赵敏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0000元。对双方约定的抵押物,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关系尚未生效。被告王隆刚与赵敏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隆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亮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其签字时原告黄德明与被告赵敏之间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完成,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赵敏,赵亮并未实际向原告借钱,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当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德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30日至偿付之日止,含被告赵敏已支付利息10000元,付款时予以扣减),被告王隆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德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敏、王隆刚负担690元,原告黄德明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朝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