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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小波与季汝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波,季汝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794号原告:曹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汝江。原告曹小波与被告季汝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被告季汝江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合计36352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华生牌电动车在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通掘公路胜利桥南5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松野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才给付原告70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季汝江辩称,是原告自己碰撞被告的车,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后被告将原告扶起,并且赔偿了原告7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季汝江驾驶松野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通掘公路胜利桥南50米时,该车左侧中后部与前方改变方向的原告曹小波驾驶华生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曹小波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汝江、原告曹小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9月20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10月31日转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并于11月21日出院。2016年4月11日因颅骨修补术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并于同月21日出院。以上共住院97天。2016年6月1日,百威英博大富豪(江苏)啤酒有限公司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曹小波外伤与视野缺损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小波视野缺损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年8月15日,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该鉴定所对原告曹小波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8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小波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视野缺损,双侧胸腔积液,肺不张,遗有双眼视野中度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左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伤后一月内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曹小波与丈夫曹晓华共同生育一女曹竞文(2002年7月22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权机关,交警���门根据事故现场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明显不符、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当事人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466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18元/天×97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误工费29520元(123元/天×240天)、护理费19000元[7000元+30天×100元/天+(120天-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79165元[37173元/年×20年×(5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5元[24966元/年×4年×(50%+1%)÷2]、鉴定费1656元、交通费2615元。以上损失合计837057.89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其他损失按照50%责任进行赔偿计算为433528.9元(807057.89元×50%+30000)。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63528.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497.7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46690.89元(××费用20661.21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购物票据。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36427.99元(不含20661.21元的票据),其中伙食费96元应予剔除;救护车费140元应予剔除,列入交通费项目。原告在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购买的康全力、头孢他啶、美罗培南的费用合计10305.8元,××情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购物票据,与原告伤情无关,应予剔除。综上,与原告治疗伤情相关的费用为346497.79元,且有票据、出院记录、结账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费。原告主张其年薪34500元,并提供了百威英博大富豪(江苏)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015年总体薪酬福利简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陈述其工资是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工资收入在事故发生前后无明显变化,且工资每月正常发放,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7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000元,其中由护工徐秀莲护理31天共7000元,另外120天护理期限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徐秀莲出具的收条、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徐秀莲个人出具,且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人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护理标准按照85元/天,护理费合计12750元。5、残疾赔偿金379164.6元。原告主张按照残疾年限20年,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7173元/年,系数0.5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9164.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5元。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抚养年限为4年,2015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系数0.51,抚养人2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465.32,原告主张25465元,予以支持。该项目列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15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56元,并提供票据。但其中96元系诊疗费用,应列入医疗费,故鉴定费用为1560元。该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照责任进行分担。9、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诊疗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综上,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6593.79元(含鉴定时诊疗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40462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2919.39元。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担50%计391459.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与被告先行支付的70000元相抵,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1459.7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小波321459.7元。二、驳回原告曹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6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曹小波负担1387元,被告季汝江负担128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胜男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