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1255号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一层东侧(1-1)。法定代表人邓南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楠,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华英,女,该公司客户事务部经理。被告:王建华,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豪公司)与被告王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贺楠、诸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建华支付所欠物业费44503.3元;2、王建华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571.3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王建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6日,北京华信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北京新华联商业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将其开发建设的北京新华联商业大厦委托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王建华于2009年9月20日入住新华联商业大厦×室,该室建筑面积共274.72平方米,并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王建华入住后,我公司向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王建华未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至今拖欠我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并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建华系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4.72平方米。2009年9月20日,王建华(甲方)与悦豪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约定王建华于2009年9月20日入住新华联商业大厦×室,由悦豪物业公司对该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人民币6元。该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应按时如数交纳代收代缴费用及维修服务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或拖欠,如有拖欠,从欠费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审理中,悦豪物业公司表示王建华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其主张王建华交纳该期间的物业费44503.3元,并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王建华支付违约金2571.3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悦豪物业公司提供的王建华的联系方式和住所地无法通知王建华应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王建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王建华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王建华与悦豪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王建华作为×号房屋的业主,接受了悦豪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王建华未按时交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悦豪物业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现悦豪物业公司要求王建华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四万四千五百零三元三角、违约金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三角,以上共计四万七千零七十四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王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六元(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四百八十八元),由王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杨 煦人民陪审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德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