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根营诉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营,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675号原告:刘根营,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李军,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根营诉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营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故欠原告10800元,期间分四次给付原告3800元,下欠7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起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000元期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一家超市,被告当时经营饭店,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青菜、猪肉等物品。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菜钱108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遂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菜钱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李军,2015.6.29”。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共计还款38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军欠原告7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时未明确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根营的货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根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