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黄兴伟、覃金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黄兴伟,覃金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2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代表人苏树德,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兴伟,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覃金团,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兴伟、覃金团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185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兴伟名下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A4号楼3单元1101号房壹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黄兴伟、覃金团所有的红色木质饭桌及座椅共七件、红色木质沙发九件套、红色木质电视柜壹件、红色木质小橱柜壹件、红色木质床贰件、三菱冰箱壹台、三菱空调八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全军审判员 袁小辉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玥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