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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真,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8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真,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录音证据明确证明涉案房屋系从王某乙岳父处以调换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及安置补偿收益应归其所有;2、涉案房屋买卖系王某乙与其岳父恶意串通骗取了土地登记机关的信任,档案中交易16000价格元与房屋的价格1万元明显不符,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推翻登记效力;3、一审法院对录音播放只是音量小而已,并非不清晰,一审法院以不清晰为由不予采信不当。王某乙辩称,房屋是其于1992年与其岳父达成协议1万元购买,1999年办证的时候必须要缴纳16000元的交易价格,没有调换宅基地的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某乙于2010年11月16日与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滩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平房)》项下的安置楼房全部归王某甲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姐弟关系,郭某甲系王某乙岳父。郭某甲先后在孟家滩村有宅基地两处:地籍号分别为GC-57-611、GC-57-1034。地籍号GC-57-611宅基地土地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C5706**号,该宗宅基地土地档案记载:1998年12月17日,郭某甲、王某乙通过中人孟某甲、证明人孟某乙、代字薛连彩签订《立卖房契》,郭某甲将该处宅基地卖与王某乙,房价款12000元,1999年6月30日,王某乙按成交价16000元缴纳契税480元,2001年12月28日,经土地管理机关及政府审批后办理变更登记,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王某乙。地籍号GC-57-1034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南农宅(97)第0184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1998年8月10日,该宅基地为1997年胶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用地。2010年11月16日,王某乙与原胶南经济开发区孟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王某乙搬迁宅基地房屋及所属构筑物和附属设施,选择多层安置楼房70平方米1处,小高层楼房80平方米1处。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甲儿子姜勇、女儿姜蕾于1991年5月6日迁入孟家滩村。关于到孟家滩落户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王某甲于诉状中称,王某甲带王某乙到孟家滩落户。王某乙则答辩称,到孟家滩落户系应王某乙前妻家人的要求,当时王某甲户口和父母在一起,然后就把王某甲的户口一起带出来了,当时王某甲已婚且带着两个孩子,而王某乙未婚,所以户口户头写王某甲。王某甲称,落户后由其申请了宅基地,并由其出资准备好了建房材料,用以置换原登记在郭某甲名下地籍号GC-57-611宅基地及老屋,郭某甲在王某甲申请的宅基地上用王某甲出资准备的建房材料建造新房;老屋作价10000元,申请新宅基地并准备建房材料由王某甲出资8000元,并借王某甲、王某乙父亲王建荣1800元。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份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稿。录音不清晰,无法准确核对书面整理稿记载内容。根据2011年11月16日录音书面整理稿,王某甲询问王某乙:1、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甲女儿、儿子一起到孟家滩落户,户主为王某甲;王某乙以“是”作答;2、王某甲出资1200元申请房场,出资5000元准备好建房材料,另出资5000元,同郭某甲调换房场及老屋(作价1万元);王某乙则称当时其和前妻郭香经济困难,没能力盖房,就同郭某甲商量,由郭某甲盖房,他们去住郭某甲的老屋,同时认可王某甲花费8000元,但对王某甲所称申请房场花费1200元表示不知情;3、王某乙未经王某甲同意即私自将郭某甲房屋过户给自己,王某乙则称1998年经孟家滩村书记、文书及证明人,并王某甲、王某乙父亲在场,由王某乙购买郭某甲老屋。根据2012年4月12日录音整理稿,王某甲询问王某乙岳母及岳父是否存在王某甲出资1200元申请房场,准备材料,调换房场的事实,王某乙岳母回答中并未明确表示认可。王某乙经质证后,对老屋作价1万元、准备建房材料等花费8000元及向王某甲、王某乙父亲借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准备建房材料系全家人出资,包括王某甲、王某乙父亲出资及王某乙向王某甲和其他人借款已由王某乙同其前妻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否证明由王某甲出资申请房场,并准备建房材料同岳父郭某甲调换房屋的事实。王某甲认为录音证据中王某乙陈述已构成对上述事实的自认。但根据一审法院依王某乙申请调取的土地档案,王某乙岳父郭某甲名下两处宅基地,其中地籍号GC-57-611宅基地已于1998年卖与王某乙,地籍号GC-57-1034宅基地为郭某甲于1997年经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用地。王某甲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曾申请过宅基地并获得批准的事实,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王某乙未明确表示认可,且该录音证据录音不清晰,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证据,故王某甲不能举证证明郭某甲地籍号GC-57-1034宅基地为王某甲申请及同郭某甲达成调换房场合意并履行的事实。王某乙对王某甲出资准备建房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王某甲的出资系王某乙向其借款,且已偿还完毕。土地档案资料显示地籍号GC-57-611宅基地及房屋系王某乙通过购买取得。故王某甲主张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原地籍号GC-57-611宅基地及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王某甲要求确认王某乙于2010年11月16日与原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滩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平房)》项下的安置楼房归全部王某甲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甲主张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原地籍号GC-57-611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归其所有,故因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应归其所有,并提供录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在该份录音证据中,王某乙并未明确表示登记在其名下的原地籍号GC-57-611宅基地及房屋属于王某甲所有,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王某甲主张登记在郭某甲名下地籍号为GC-57-1034宅基地原系王某甲申请,并且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又用该宅基地与原地籍号GC-57-611宅基地调换,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地籍号为GC-57-1034宅基地原属于其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的事实,其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