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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411号原告秦某,女,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秦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06年在郑州市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被告不务正业,赌博,好逸恶劳,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我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2015年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在郑州市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信浉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询问被告父亲李国民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本院经向被告父亲询问,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且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按此意见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