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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0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陈意筹与唐启往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09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意筹,唐启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986号原告:陈意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孙全泰,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仪,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启往,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原告陈意筹诉被告唐启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意筹委托代理人孙全泰、王雪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启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意筹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初被告将名下一套出租房屋交托原告代管,所代收租金抵扣前述欠款。然而原告在代收一个月租金2900元后,被告却指示租户将房屋租金转帐支付到自己帐户中,即实际上原告只收取了一个月租金。后被告偿还1100元,至今尚有41000元欠款未归还。被告明显具有偿还能力,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追讨欠款,该律师函已于2016年8月6日寄送至被告,并由被告本人签收。然而自该律师函寄达以来,被告并未作出任何答复或回应,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启往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唐启往出具借条称“今借陈意筹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暂借1年,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庭审中,陈意筹为证实其实际向唐启往借款提供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双整批量处理清单,显示其于2013年9月14日到银行提取定期存款30072.83元、9398.46元、4767.95元,共计44239.24元。2016年1月9日,唐启往出具委托书,具体内容显示为“租客雷先生:现委托陈意筹先生每月壹号前往我房产富力碧涛湾B4栋806房收取房租每月贰仟玖佰元整,视同唐启往本人收取,卡号:62×××74。水电、煤气、电费另转我卡里。”另在该委托书上备注了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2016年1月31日卡号为62×××74账户收到了2900元,庭审中陈意筹表示该转账为上述委托书中载述的租金,为唐启往的还款。陈意筹称除上述还款外,唐启往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还了1100元。2016年7月25日,陈意筹委托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对唐启往就敦促履行还款义务事宜发出律师函,并通过EMS快递(邮件号码为1016245234319)向唐启往进行送达,邮件查询显示2016年8月6日本人签收。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双整批量处理清单、委托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意筹与被告唐启往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个人双整批量处理清单形成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唐启往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意筹已向被告唐启往实际给付了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唐启往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唐启往仅还款4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唐启往已向原告陈意筹清偿了剩余借款,被告唐启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意筹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陈意筹与被告唐启往之间的借款并无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陈意筹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启往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唐启往向原告陈意筹支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唐启往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陈意筹预交,原告陈意筹同意由被告唐启往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翀陪审员 蔡玉林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