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詹廷记、王光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廷记,王光云,张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5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廷记,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古楼村永合组**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光云,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耿,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再审申请人詹廷记因与被申请人王光云、张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廷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张耿要在旧房土地上新建农房,需拆除旧房,并将拆旧房的任务发包给了詹廷记。双方口头约定,木结构平房,以拆下的建筑材料折抵詹廷记的拆房工钱;砖瓦结构楼房,以拆下好的建筑材料折抵给詹廷记,另外再补付詹廷记工钱1万元”错误。(二)一审认定“张耿家拆房,工人均是詹廷记招取,报酬也是詹廷记发放”的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要求詹廷记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詹廷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雇佣关系雇主的确定。一方面,王光云是接受詹廷记的邀请来到张耿处,帮张耿家拆农村旧房,双方未书面约定劳务报酬,但王光云内心具有按以往每天180~200元计酬的意思。另一方面,张耿因拆除旧房而与詹廷记口头约定,木结构平房,以拆下的建筑材料折抵詹廷记的拆房工钱,砖瓦结构楼房,以拆下好的建筑材料抵给詹廷记,另外再补付詹廷记工钱1万元。事实上詹廷记已经带人拆除了木结构平房,并拿走了老宅的建筑旧料,且在时隔一月后开始拆除砖瓦结构楼房。从上述口头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耿与詹廷记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施工人员包括王光云在内,均由詹廷记招用,并由詹廷记登记上工工时,相关报酬也是由詹廷记与工人之间进行约定、结算。詹廷记并未介绍该些人员与张耿认识并商谈工钱。故原审认定王光云系受雇于詹廷记而非张耿并无不当。(二)关于各方责任确定问题。首先,受害人王光云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中并未有相关部门认定涉案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王光云要求张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詹廷记在当地拆房已有十年的历史,其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在明知拆除何种房子需要有施工资质手续的情形下,却不告知张耿,存有明显过错。而张耿为翻建而拆除自有农村旧房,其并不清楚拆房的资质问题,原审酌情确定由张耿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与其未尽的选任过失相当。综合以上事实,原审确定王光云自负15%的责任,并判决詹廷记、张耿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詹廷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詹廷记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