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科达玻璃有限公司与四川邦瑞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科达玻璃有限公司,四川邦瑞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03民初5627号申请人:四川科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二环路以东、银河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江丙财,董事长。被申请人:四川邦瑞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绵竹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南通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四川科达玻璃有限公司与四川邦瑞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科达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邦瑞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31756.06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四川科达玻璃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就涉案保全事宜购买了保险限额为431750.06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科达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邦瑞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31756.0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