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石云政与石诚、王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云政,石诚,王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555号原告:石云政,男,193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文化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天津徐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诚,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科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王玲,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云政与被告石诚、王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云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被告石诚、被告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云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天津市河东区康馨里1-4-205-20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王玲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依法确认被告石诚与王玲就天津市河东区康馨里1-4-205-206号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石诚系父子关系,1998年,原告欲购买天津市河东区康馨里号房屋,但由于年事已高,银行不予办理贷款手续,故原告只得以被告石诚名义办理贷款购房,但购房的首付款及每月还贷款项全部系原告支付。2016年3月,原告欲置换房屋时才得知涉诉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石诚以虚假买卖的形式转让给被告王玲。被告石诚因网购古玩被骗,欠下高额外债,由于其深知涉诉房屋系原告所有,于是便瞒着原告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挂失手续,补办新证后与被告王玲办理了转让手续。鉴于此,原告希望被告王玲能够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但王玲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石诚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其做生意欠下外债无力偿还,于是用信用卡还钱,但因信用卡的钱也需要偿还,朋友建议用房屋做假买卖,于是其找到王玲,以王玲的名义办理贷款购买涉诉房屋,以虚假买卖的形式将房屋卖给王玲,后其将工资卡交予王玲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王玲辩称,被告石诚是房屋出卖人,其是房屋买受人,房屋首付款33万元是其直接交到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贷款75万元是银行划入资金监管账户内的,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完成,其交付契税32400元。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后来被被告石诚拿走了,于是其又补办了新证。原告所述涉诉房屋最初购买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王玲没有买卖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石诚系父子关系。1998年4月7日,被告石诚与天津市康泰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石诚以166617.75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坐落本市河东区新开路三槐里康泰小区=房屋,约定首付5万元,1998年4月底交齐二次付款21117.75元,余款10万元于1998年5月底付清。1998年6月18日,被告石诚因购房之需向工商银行河北支行借款7万元。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史恩美代理被告石诚与被告王玲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石诚以108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康馨里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王玲,付款方式为首付33万元,余款75万元申请银行贷款,被告石诚提供的收取监管房价款的个人账户为史恩美名下的天津市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1月4日,被告王玲自被告石诚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支取现金35万元;同日,被告王玲名下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存入35万元;后,被告王玲将该卡内的33万元转入资金监管账户。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玲缴纳二手房契税324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王玲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石诚自被告王玲处索要该证交予原告,该证现在原告处保管。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玲补办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自2016年3月份起,原告每月月底向被告王玲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牡丹灵通卡内汇入高于每月还款金额的款项。涉诉房屋至今由原告居住。本院认为,首先,房屋买卖系对个人及家庭影响重大的行为,被告王玲在购买涉诉房屋前未到欲购买的房屋中进行实地查看,其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次,其购买涉诉房屋后,从未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并且在被告石诚向其索要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时,在被告石诚未向其出具任何收据的情况下,轻易将该证书交予被告石诚,更是不符合常理;最后,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玲购买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被告石诚,这一点更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通过以上三点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系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他人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诚就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中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行使权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诚与王玲于2014年12月30日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康馨里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石云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3元,由被告石诚、王玲各负担48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璐代理审判员 张楠人民陪审员 王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