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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陶金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411号原告:陶金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纪刚,公司职工。原告陶金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美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为车辆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车损险等险种)。2016年7月23日4时许,王飞驾驶该车沿蒙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大田庄乡牛岚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西堂驾驶的鲁C×××××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西堂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车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鲁Q×××××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陶金美,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投保了保额为202800元的车损险及500000万元保额的三者险等险种,并投报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2016年7月23日4时40分许,王飞驾驶该车沿蒙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大田庄乡牛岚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西堂驾驶的鲁C×××××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西堂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2950元,支付评估费2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且经当事人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实际车主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是由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同意法院轮候指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限额内向原告陶金美支付理赔款929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陶金美支付评估费230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9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秦相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祥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