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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695号原告:薛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某某,男。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俩小孩随被告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男孩段某甲、2011年农历5月8日生育女儿段某乙。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外沾花惹草,经常无故打人骂人,无奈之下原告自2014年7月离家外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段某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段某甲,2010年10月4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9日生育女孩段某乙。婚后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引发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薛某某于2014年7月独自离开被告返回贵州省丹寨县娘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段某甲、段某乙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没有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和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薛某某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婚生小孩段某甲、段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俩孩子现均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此时不宜擅自变更孩子已熟悉的学习、生活环境。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俩孩子应随被告段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薛某某每月需负担婚生女孩段某乙抚养费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薛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段某甲(2008年12月15日出生)、婚生女孩段某乙(2011年6月9日出生)随被告段某某生活,原告薛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女孩段永红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600元,至该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