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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储百刚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储百刚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325号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25号。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储百刚,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储百刚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被告储百刚的委托代理人刘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储百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储百刚提供借款6000000元,被告储百刚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北金地企业总部D区3-1的房屋一套抵押给我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我公司每月向被告储百刚收取借款本金的0.3%作为利息,收取借款本金的2.7%作为综合费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11月1日,我公司将借款本金6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储百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储百刚申请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但到期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储百刚未按约定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储百刚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4500000元。另据我公司与被告储百刚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双方商定,债务人逾期不能归还当金及综合费用时,同意债权人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约定,被告储百刚应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78000元。同时,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储百刚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公司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本案中我公司不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另一个签字人常娜主张权利。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储百刚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2、被告储百刚向我公司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4500000元(自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共计25个月,每月180000元);3、被告储百刚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78000元;4、我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储百刚承担。被告储百刚辩称,第一,我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是5820000元,故应该按照该数额计算综合费用及利息;第二,自向原告借款至今,我在2014年4月25日前已陆续向案外人赵旭还款,截至2014年3月6日,我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327970元及利息249598元,同时因2014年3月6日已经绝当,故我不应再支付综合费;第三,由于原告自认赵旭曾为原告的副总经理,所以其以原告名义收取的我的还款应为职务行为,即使不构成职务行为,由于后来赵旭被任命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第四,我与原告已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的利息、综合费,这已经足以弥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此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第五,因我已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因此,原告只能在我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恺丰典当行,2014年9月5日更名为现名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及案外人常娜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典借字第038号的《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房地产)》,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典当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上述借款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月收取利息、综合费用,利息每月为借款额的0.3%,综合费用每月为借款额的2.7%,合计每月收取利息、综合费3.0%,即乙方每月向甲方交付180000元,借款到期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的利息、综合费用按月交付: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乙方按月交付利息、综合费用,第一次交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从第二次起,每次交付时间为第一个月末5日内交付下一个月的利息、综合费用,依此类推,直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乙方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的,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支付标准继续交付利息、综合费用,直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时止。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储百刚(抵押人、乙方)及案外人常娜还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典押字第038号的《天津市典当行业抵押合同(房地产)》,约定被告储百刚用其名下坐落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北金地企业总部D区3-1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典当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与被告储百刚就该抵押物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1月9日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扣除利息18000元、综合费用162000元,共计180000元后,向被告储百刚实际支付5820000元,并出具了当票,该当票记载原告为典当行,被告储百刚为当户。2013年11月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储百刚(债务人)及案外人常娜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如债务人逾期不能归还当金和综合费用时,同意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储百刚续当至2014年3月1日。此后至今其既未再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储百刚出具《催收函》,记载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储百刚向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已逾期六个月,欠综合手续费1080000元,本息合计7080000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储百刚仍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另查,原告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处理与被告储百刚的诉讼事宜,并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78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储百刚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储百刚虽然签订的是《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房地产)》和《天津市典当行业抵押合同(房地产)》,但应属典当行经营范围中的“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次,在上述《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房地产)》中双方约定缔结合同的主要依据即为《典当管理办法》,而《典当管理办法》是我国规范典当行为的主要规定,可见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形成确立典当关系的合意;再次,被告储百刚向原告按月交付综合费用,且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的构成有两部分,即借款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仅须支付本金和利息,不涉及综合费用。因此,本案合同虽名为抵押借款,实质上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典当的规定,应属典当合同。关于被告储百刚应当偿还原告的当金金额,由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而关于综合费用,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不得预先扣除,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房地产)》中明确约定了第一次交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储百刚应当偿还原告的当金金额为598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储百刚向其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典当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来处理绝当物品。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典当行业抵押合同(房地产)》第十条,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储百刚未清偿债务时,其同意并授权原告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储百刚续当至2014年3月1日,故该日应当为续当届满日。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储百刚既未赎当也未再续当,应为绝当。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处置绝当物品即处分抵押物。但原告怠于行使抵押权,而是要求被告储百刚持续支付较高的综合费用,此对于被告储百刚不公,故绝当后,被告储百刚不应再继续支付综合费用。鉴于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法定允许的逾期利率最高为年息24%,故以该标准计算绝当后的当金利息为宜。另外,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五天之内,被告储百刚应当支付五天期限内的综合费用,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储百刚提供的坐落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北金地企业总部D区3-1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对该抵押物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储百刚承担律师费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储百刚所称其已向案外人赵旭还款,因赵旭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赵旭以原告名义收取其款项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其向赵旭的还款应视为向原告还款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首先,其公司并未授权赵旭代为收取包括被告储百刚在内的任何当户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其次,被告储百刚在2014年8月29日签收了《催收函》,表明其认可《催收函》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及当时已发生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故被告储百刚所述在2014年4月25日前通过赵旭向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储百刚向赵旭的还款与其公司无关;第三,赵旭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储百刚所述还款期间赵旭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旭作为其公司的员工,其职责不包括收取当户还款,其公司也从未明示或暗示赵旭能够代表其公司收取当户还款,故被告储百刚主张的赵旭收取其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储百刚就其抗辩意见仅提交了其向赵旭转账的交易查询结果,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储百刚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储百刚偿还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598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储百刚给付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上述当金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支付上述当金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6日的综合费用26919元(5982000元×2.7%÷30天×5天);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储百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上述当金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四、如被告储百刚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坐落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北金地企业总部D区3-1房屋的抵押物时,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68元,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11069元,被告储百刚负担74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审 判 员  田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雨彤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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