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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水明与陈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明,陈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806号原告:张水明,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陈昌海,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张水明诉被告陈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昌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本金分文未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水明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昌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凯田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