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勇坚与严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坚,严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685号原告吴勇坚,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新钢公司运输部,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严军勇,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新钢焦化厂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吴勇坚(下称原告)与被告严军勇(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500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购买商品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00元并按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元,借期为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在此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军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勇坚借款本金23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23500元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勇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严军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洪平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