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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成祖、XXX、韩秀香与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祖,XXX,韩秀香,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祖,男,住宁夏中卫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香,女,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成祖、XXX、韩秀香与被上诉人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成祖、XXX、韩秀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忠,被上诉人中卫市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成祖、XXX、韩秀香上诉称:1.对一审判决的一、二、三项判决无异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仲裁机构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仲裁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玉龙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周成祖、XXX、韩秀香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仲裁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周成祖、XXX、韩秀香于1990年至2006年分别进入玉龙公司从事工作直至离职,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玉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成祖、XXX、韩秀香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经该委仲裁以卫劳人仲裁字[2016]90号裁决支持了周成祖、XXX、韩秀香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周成祖、XXX、韩秀香要求玉龙公司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系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应是玉龙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时足额发放的。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该条一款的规定,有失偏颇。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周成祖、XXX、韩秀香要求玉龙公司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劳动报酬之日是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该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故仲裁时效起算之日为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玉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2.周成祖、XXX、韩秀香主张自工作以来,最后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无法律依据。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惩罚性差额工资,不适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权利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玉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玉龙公司不支付周成祖、XXX、韩秀香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补缴各被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周成祖、XXX、韩秀香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玉龙公司系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主要从事水泥制品的预制。周成祖与XXX、韩秀香分别于1990年、2006年到玉龙公司工作,从事水泥的制作和搬运工作,玉龙公司未与周成祖、XXX、韩秀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周成祖、XXX、韩秀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7日,周成祖、XXX、韩秀香以玉龙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玉龙公司分别向周成祖、XXX、韩秀香支付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向周成祖、XXX、韩秀香补缴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向周成祖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向XXX、韩秀香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经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1.玉龙公司向周成祖、XXX、韩秀香支付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中周成祖34139.04元,XXX30925.88元,韩秀香25439.15元;2.玉龙公司分别为周成祖补缴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XXX、韩秀香补缴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玉龙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周成祖、XXX、韩秀香各自负担,单位及个人缴费的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核算;3.玉龙公司向周成祖支付经济补偿金4263.59元,向XXX支付经济补偿金3819.52元,向韩秀香支付经济补偿金3209.46元。玉龙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在本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周成祖、XXX、韩秀香分别于1990年及2006年到玉龙公司工作,与玉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即在2008年2月1日前,玉龙公司应与周成祖、XXX、韩秀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玉龙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未与周成祖、XXX、韩秀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玉龙公司未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与周成祖、XXX、韩秀香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向周成祖、XXX、韩秀香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玉龙公司未支付双倍工资,周成祖、XXX、韩秀香可以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向玉龙公司主张双倍工资,但周成祖、XXX、韩秀香直至2016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超出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玉龙公司向周成祖、XXX、韩秀香支付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其裁决的玉龙公司向周成祖、XXX、韩秀香支付双倍工资的内容,不予采纳。玉龙公司要求不向周成祖、XXX、韩秀香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玉龙公司未为周成祖、XXX、韩秀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周成祖、XXX、韩秀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提出解除与玉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玉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资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玉龙公司主张其向周成祖、XXX、韩秀香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应为周成祖、XXX、韩秀香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应再向周成祖、XXX、韩秀香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相应的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不符合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玉龙公司对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提出不应当补缴和不予支付的意见,对仲裁部门裁决所依据的标准、时间等未提出异议,周成祖、XXX、韩秀香也认可仲裁部门对该2项内容的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对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玉龙公司为周成祖、XXX、韩秀香补缴社会保险的种类、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第八十二条一款、第九十七条三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解除玉龙公司与周成祖、XXX、韩秀香的劳动关系;2、玉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周成祖补缴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为XXX、韩秀香补缴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玉龙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周成祖、XXX、韩秀香各自负担,单位及个人缴费的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核算;3、玉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成祖支付经济补偿金4263.59元,向XXX支付经济补偿金3819.52元,向韩秀香支付经济补偿金3209.46元;4、驳回玉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玉龙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及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周成祖、XXX、韩秀香上诉提出玉龙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的2倍工资,且该2倍工资的余额属其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的约束,其仲裁时效应以劳动争议之日起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因周成祖、XXX、韩秀香与玉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已存在,直至2015年解除。按照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之规定,玉龙公司与周成祖、XXX、韩秀香应在2008年2月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玉龙公司、周成祖、XXX、韩秀香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对方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9年1月1日周成祖、XXX、韩秀香应该知道其权利受损,截止2015年周成祖、XXX、韩秀香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周成祖、XXX、韩秀香上诉提出双倍工资剩余部分也应属劳动报酬范畴的意见,因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劳动合同法规定双倍工资,除应得工资为劳动报酬,剩余部分仅是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二款的规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成祖、XXX、韩秀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青山审判员  张瑞花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