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昊东钣金冷作工程处与王如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昊东钣金冷作工程处,王如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昊东钣金冷作工程处,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郭家山**号。主要负责人:黄开文,南京昊东钣金冷作工程处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平,南京昊东钣金冷作工程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海,男,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昊东钣金冷作工程处(以下简称昊东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王如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东工程处的主要负责人黄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平,被上诉人王如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东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如海返还上诉人4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公正,一审庭审时,未依法让上诉人对相关证据充分发表意见,剥夺了上诉人对证据的举证权,且庭审笔录中遗漏了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质证意见,一审法官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歧视呵斥上诉人负责人的情形,最终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和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结合王如海在上诉人拆迁过程中的种种表现,王如海应为国家打击的“拆托”,“拆托”行为在当前是禁止的,一审法院认定王如海介入上诉人的拆迁是合法的劳务行为、上诉人与王如海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依据王如海、张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王如海约定了40万元的劳务报酬无事实依据。3.案涉拆迁款系政府通过转帐支票的形式汇入上诉人的企业帐户,且有限制提现的相关规定和措施,上诉人仅能一次提取4万元,在上诉人急于处理企业联营股东拆股财产利益分成和支付解退人员工资的情况下需大量现金,希望将拆迁款转化为现金,只能请其他公司协助提现,其中协助上诉人提现的南京长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商标事务所)表示是协助上诉人提现,且该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在相关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对协助上诉人转帐兑现的事实作出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述的提现理由不符合常理明显缺乏常识。4.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王如海帮上诉人仅将拆迁补偿款谈到160万元并非200万元。上诉人与政府进行了多轮谈判还为拆迁事宜多次上访,且期间有其他朋友帮忙出力,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政府给付上诉人2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在此期间,王如海仅帮上诉人就案涉拆迁补偿事宜与政府谈过三次,一审法院认定王如海的劳务费为40万元有失公正。王如海辩称,1.上诉人所陈述的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歧视上诉人有失公正,该段陈述歪曲事实、无中生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昊东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如海返还昊东工程处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昊东工程处位于南京市原下关区郭家山48号的厂房因幕府南路施工建设及铁路沿线整治工程需要拆迁,该企业投资人黄开文委托王如海参与拆迁事项的商谈,并于2005年8月16日与下关区铁路沿线环境整治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于2005年9月1日收到拆迁补偿款200万元。2005年9月5日,昊东工程处汇款40万元至长城商标事务所,款项用途为“付费用”。长城商标事务所分三次将该款提出交与张强,张强又将此款交给了王如海。后昊东工程处以张强无合法依据占有40万元属不当得利、长城商标事务所违规提现给其他单位个人为由起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强归还40万元拆迁款、长城商标事务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昊东工程处与王如海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昊东工程处对40万元款项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推定昊东工程处同意将40万元作为王如海的劳务费,判决驳回了昊东工程处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昊东工程处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定:王如海收到40万元;张强及长城商标事务所未从中获利,不构成不当得利;昊东工程处与王如海就40万元如何分成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昊东工程处可另行向王如海主张权利。在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昊东工程处先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均未得到支持。昊东工程处遂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如海返还40万元。昊东工程处及黄开文在之前的数次诉讼中,均提及该40万元提现后要与王如海分成。在本次诉讼中,昊东工程处又称200万元拆迁补偿款并不是王如海一人谈得,还有黄开文和他人共同帮助商谈之劳;黄开文与王如海没有关于拆迁报酬的约定,没有向王如海支付40万元拆迁中介费用的义务。王如海则称该40万元系双方商定的由昊东工程处支付给王如海的报酬,在昊东工程处与张强等人的多次诉讼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有陈述,且款项交付行为已实际完成,昊东工程处主张返还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昊东工程处就双方争议的40万元款项先后多次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及申请检察监督,在生效判决确认了昊东工程处与王如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昊东工程处申诉未得到支持后,昊东工程处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昊东工程处委托王如海处理拆迁相关事宜,并在王如海参与商谈下,昊东工程处获得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昊东工程处收到拆迁款后将40万元汇至长城商标事务所,张强取出后交与王如海。昊东工程处及黄开文在数次诉讼中均提及了该款项的提取系用于分成,结合王如海及案外人张强的陈述,可以认定昊东工程处与王如海之间对于支付王如海报酬是有约定的,只是在具体数额上有所分歧。昊东工程处陈述提现40万元系为了感谢拆迁过程中帮忙的朋友并安置企业职工及生产联营股东方财产拆股利益分成,与前几次诉讼所作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昊东工程处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将拆迁款用于职工安置及股东分成无需通过他人提现,其陈述提现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结合王如海及案外人在数次诉讼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昊东工程处及黄开文同意将此40万元付给王如海作为劳务费,且款项已经实际给付。综上,昊东工程处已将40万元作为劳务费支付给王如海,现要求王如海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昊东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昊东工程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黄开文陈述:其当时在拆迁过程中曾向王如海出具全权委托王如海处理昊东工程处位于郭家山48号厂房的拆迁商谈事项委托书,但是双方并未约定相关报酬,王如海也曾表示双方之间系朋友,王如海给其帮忙且不要钱;之前政府就准备给其160万,但其并未同意,因此才请的王如海,不低于160万的心理价位不等于其对160万以上的钱款就不要了。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本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宁检民(行)监[2015]3201000010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40万元是否系昊东工程处支付给王如海的劳务报酬。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昊东工程处上诉认为其与王如海之间并未约定40万元的劳务报酬,王如海应返还案涉40万元,王如海辩称该40万元系昊东工程处支付给王如海的劳务报酬。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昊东工程处认可拆迁过程中曾委托王如海处理相关拆迁商谈事项,现昊东工程处虽否认与王如海有劳务报酬的约定,但昊东工程处、黄开文在涉及该40万元的其他另案诉讼中均表示过该40万元系用来分成,再结合王如海、张强的相关陈述及昊东工程处在汇款时标注的款项用途为“付费用”的事实,在王如海已收到该4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40万元系昊东工程处支付给王如海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昊东工程处提出该40万元系用于处理其他事项,但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昊东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南京昊东钣金冷作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