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维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祥,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大悟县,现住大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8月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维祥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东升小区,釆取撬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东升小区三栋楼道里的一辆号牌为鄂K×××××的创新牌CX125T-8A型踏板式二轮摩托车骑走。严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迅速报警,南城派出所民警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汉十高速桥处将鄂K×××××摩托车拦截,现场抓获被告人刘维祥。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00元。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维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维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维祥当庭接受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维祥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东升小区,釆取撬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东升小区三栋楼道里的一辆号牌为鄂K×××××的创新牌CX125T-8A型踏板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严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迅速报警,南城派出所民警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汉十高速桥处将鄂K×××××摩托车拦截,现场抓获被告人刘维祥。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维祥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严某的陈述;3、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等物证;4、物价鉴定意见;5、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维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维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