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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俞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俞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俞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俞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俞江去到钦州市粤桂路交警二大队斜对面一住宅六楼出租屋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室内的现金1400元及银行卡等物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陈俞江于2016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俞江用盗窃的现金购买的手机被扣押,被告人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俞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物品清单、收条和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指认现场和赃物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俞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俞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俞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俞江于案发后第二日到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俞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俞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俞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柏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