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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植某与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464号原告:植某,女,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曾某1,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植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忠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某、被告曾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曾某3由原告抚养,儿子曾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7月10日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3,××××年××月××日到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并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虽被告长期外出工作,但并没有给原告及子女生活费,对家庭不闻不问,而原告是一名教师,在家照顾子女,子女的生活费都由是原告支付,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近两年来,双方几乎没有什么沟通来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人是外出打工的,双方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本人每个月都有寄生活费给原告,近几个月,因创业需要资金才没有寄生活费回家,希望原告能理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7月10日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3,双方于××××年××月××日到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在2016年8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并生育一对子女,后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与被告长期外出工作,未能很好地照顾家庭和子女有关,而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互不理解和包容,亦引致了夫妻间矛盾的产生。因此,今后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相理解和包容,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家庭。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为使双方有时间和机会慎重对待和考虑婚姻问题,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植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忠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达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