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0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文武物流有限公司、张文武、陈利群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文武物流有限公司,张文武,陈利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30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继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文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小河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402100033701。法定代表人:张文武,总经理。被告:张文武,男。被告:陈利群,女。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云南文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武物流公司)、张文武、陈利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英和龚继春、被告文武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49919.68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4991.96元(按垫付款额度的10%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欠款额0.1%/日计付的滞纳金(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4日的滞纳金为16491元,之后的按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4、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文武物流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编号垫000083928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该合约的约定,被告文武物流公司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文武物流公司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文武物流公司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文武物流公司按照约定将垫付款按期归还原告。为了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对文武物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文武物流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19点23分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红塔区北城益丰装载机配件经营部处消费15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同日替被告文武物流公司垫付了该款。但被告文武物流公司未按约定足额赔还原告垫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了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外,还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被告文武物流公司拖欠原告垫付款149919.68元,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991.97元、延迟履行违约金16491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文武物流公司辩称,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希望减免违约金和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张文武辩称,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利群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授权书。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文武物流公司,被告张文武、陈利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合同签署地。二、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垫付宝交易明细表。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9919.68元、违约金14991.97元。经质证,被告文武物流公司、被告张文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文武物流公司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文武物流公司垫付款项后,被告文武物流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文武物流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文武物流公司与原告约定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返还原告垫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金。但原告与被告文武物流公司所签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其实质是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文武、陈利群对被告文武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文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49919.68元,并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4991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二、由被告张文武、陈利群对前项确定的被告云南文武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文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计1964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三被告负担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珏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