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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7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训新与张海安、相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训新,张海安,相潘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612号原告:胡训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安,居民。被告:相潘柱,居民。原告胡训新与被告张海安、相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训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安、被告相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训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海安偿还胡训新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相潘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张海安因经营网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由被告相潘柱担保。约定于2015年阴历腊月初八还款23万元,剩余23万元于2016年阳历六月十六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到期款项,二被告一直拒付。原告于2016年2月诉至赣榆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张海安承担还款23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相潘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余款23万元到期后张海安、相潘柱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海安、相潘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海安分两次向原告胡训新分别借款20万元、26万元,经多次索要,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张海安向原告胡训新出具46万元的借条,载明“因借胡训新人民币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正,经三方协商定于2015年阴历腊月初八先还230000元,剩余23万定于2016年阳历6月16号还清,如不实现诺言,将用网机(7台)作为抵押,变卖一次性还清,担保执行人相潘柱,借款人张海安,2015年11月22号。”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赣榆区人民法院主张到期的23万元,经本院(2016)苏0707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后被告张海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驳回张海安上诉,维持原判。现剩余23万元到期后,二被告仍拒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安经相潘柱担保向原告胡训新借款,尚欠借款2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训新与被告相潘柱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相潘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胡训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相潘柱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胡训新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主张债权,故本案胡训新有权要求相潘柱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胡训新要求张海安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被告相潘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训新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相潘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张海安、相潘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海安、相潘柱承担,该费用原告胡训新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安、相潘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胡训新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抵押不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