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田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田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079号原告:张建华,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田军,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田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7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中午,原告通过手机网银从自己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64)为他人转账,误将17950元转到了被告的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62×××78)。原告得知转错后立即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说到银行核实情况后即给付原告,但被告未予履行诺言,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转账清单,原告将清单给付被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仍未将钱给付原告,原告因此起诉。田军未作答辩。庭后经向被告田军核实,其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亦同意返还原告,但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田军承认原告张建华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建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田军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华1795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田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